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志海、冼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佛山市顺德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黎惠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建盈贸易有限公司,何建华,陈绮梅,何进钊,朱银枝,伍炳洪,邓厚弟,卢启威,伍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海,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洁芳,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婷,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诚,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104,组织机构代码74172679-X。

法定代表人:曾志诚,总经理。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惠贤,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9354364-2。

负责人:徐焱,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建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北三路6号之3,组织机构代码75207014-0。

法定代表人:朱银枝。

原审

被告:何建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陈绮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

被告:何进钊,男,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朱银枝,女,汉族,194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伍炳洪,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邓厚弟,女,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卢启威,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伍笑华,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建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何建华、陈绮梅、何进钊、朱银枝、伍炳洪、邓厚弟、卢启威、伍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建盈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佛山分行行偿还本金4999999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206731.31元,此后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9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7.5%,自2014年11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钢公司、何建华、陈绮梅、何进钊、朱银枝、张淑婷、张志海、冼洁芳、伍炳洪、邓厚弟、卢启威、伍笑华、曾志诚、黎惠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交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80元,由交行佛山分行负担480元,建盈公司、中钢公司、何建华、陈绮梅、何进钊、朱银枝、张淑婷、张志海、冼洁芳、伍炳洪、邓厚弟、卢启威、伍笑华、曾志诚、黎惠贤负担53500元。上诉人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上诉提出:

一、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并未就案涉款项向交行佛山分行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1、原审判决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单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专门要求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力存在瑕疵,该合同除最后一页有中钢公司等签名外,其他主要条款内容页均无中钢公司等签名或加捺骑缝指模,且合同的纸张明显不一致,故本案担保合同系交行佛山分行拆装后拼组而成。中钢公司等为此要求原审法院将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存在疑问,案件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有争议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担保关系存在的根据。2、法院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交行佛山分行的主张仍需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有义务确保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法院理应综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证据的“三性”,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法官释明应由哪一方申请鉴定,或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原审庭审中已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质证时既未进行法庭调查,也未进行释明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致使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即使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存在,从签署时间可以看出,担保合同签署在前,签署担保合同时主合同并未形成,因此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交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单》、《进账单》均系其单方制作,该行并没有提供建盈公司的收款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资金确实发放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建盈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审法院依据交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的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交行佛山分行向建盈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但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交行佛山分行对放贷行为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如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由建盈公司向交行佛山分行提供使用用途的商务合同、发票和收货单据等交易资料,否则交行佛山分行应当拒绝支付款项。而在本案中,交行佛山分行未提供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在建盈公司未提供任何交易资料的情形下发放贷款,导致款项未能专款专用,损害了中钢公司等的信赖利益,加重了偿债风险,其对案涉款项未能如期收回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无权向中钢公司等提出案涉主张。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仅是在债务人未能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时,担保人就剩余款项向交行佛山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即使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中钢公司等承担的也仅是连带补充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中钢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行佛山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交行佛山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盈公司、何建华、陈绮梅、何进钊、朱银枝、伍炳洪、邓厚弟、卢启威、伍笑华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建盈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交行佛山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是否应就建盈公司向交行佛山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与交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确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后一页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为交行佛山分行将双方之间的多份合同拼凑变造而成。如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所述属实,其与交行佛山分行之间应存在多份合同,但中钢公司等并未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与交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欠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贷关系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交行佛山分行与建盈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贷关系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且签订的时间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亦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早于主合同签署为由,上诉主张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行佛山分行是否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其放款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交行佛山分行诉讼期间提交的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支票、进账单、借款凭证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建盈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建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未否认上述事实。上述放款行为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5款有关受托支付的相关约定,中钢公司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建盈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无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交行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与中钢公司等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也非中钢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本院对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提出的关于交行佛山分行未依约放款,无权提出相应权利主张之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问题。依据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与交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第2.1款“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承担的保证责任类型已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上诉提出的先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7.11元,由上诉人中钢公司、张志海、冼洁芳、张淑婷、曾志诚、黎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

审判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