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杨应明,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亮,厂长。
被告:王贤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杨应明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贤亮(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贤亮、被告王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和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笔共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亲笔立据二份交原告存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还7000元,尚欠借款643000元。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643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对外公布的信息;4、借条(复印件)二份共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跟我实际借到的数额不符,2013年9月30日实际借到350000元,原告转账325000元,扣除了利息,加上2013年9月15日原告借给我的150000元,我实际借款共500000元。二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一并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实际是350000元,当时原告汇款325000元给我,25000元算作利息被扣掉。借条写500000元是加上2013年9月15日借款的150000元,原告要求我在半年内先还200000元才把150000元的借条还我,剩余300000元原告说我要借多久就可以借多久。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分别立据交原告存执。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中秋节前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4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二被告于庭后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第二被告除2015年中秋节前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外,还于2014年、2015年分16次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原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再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二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第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第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第一被告在开庭时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还款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除2015年中秋节前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外,于2014年、2015年分16次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原告予以承认,并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并已多次付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5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王贤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应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应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王贤亮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仙溪包装机械厂、王贤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杨应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