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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缪成忠与被告沈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缪成忠,沈素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缪成忠被告沈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缪成忠与被告沈素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成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如东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唯、第三人紫金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沈素泉驾驶苏F1G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章爱琴沿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堰居十组十字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由缪成忠驾驶周友兰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缪成忠、章爱琴、周友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成忠与沈素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38277.08元。

被告沈素泉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我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要求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沈素泉驾驶苏F1G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章爱琴沿如皋市丁堰镇丁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堰居十组十字路口,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由缪成忠驾驶周友兰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缪成忠、章爱琴、周友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2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成忠与沈素泉负事故同等责任。还查,苏F1G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38499.66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药费29177.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135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物损2000元,合计138277.08元。审理中,原告缪成忠及案外人周友兰与被告沈素泉达成调解协议,由沈素泉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周友兰和缪成忠医疗费38000元,该款被告沈素泉已经给付。还查,案外人周友兰同意本案交强险由原告缪成忠优先受偿,同时缪成忠同意第三人紫金保险为案外人周友兰垫付的款项在周友兰案中不能偿还部分在本案缪成忠所得赔偿款中偿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缪成忠与被告沈素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177.0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紫金保险为原告治疗垫付38499.66元,亦应作为原告缪成忠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676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31天=558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90元(90元/天×15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5年×40%=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用范围确定责任承担。以上1-8项,合计171816.74元。由被告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682元,合计赔偿11268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为原告缪成忠垫付38499.66元,以及原告缪成忠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偿还的第三人紫金保险为案外人周友兰垫付款中未得到偿还部分16877.19元,合计55376.85元,由被告如东支公司直接给付给第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成忠112682元,其中55376.85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负担1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2568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宗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