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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507号

初志彬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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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507号罪犯初志彬,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肇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初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初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164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初志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初志彬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初志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执行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初志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初志彬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初志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越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