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石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茜、

人民陪审员毛岭峰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钢材而向其承租了1310米钢管、360套扣件及120个顶托,双方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承租的材料。现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000元租金,并下欠原告钢材:388米钢管,196套扣件,63个顶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剩余钢材,均未得到完全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与被告间的《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249元;

三、被告支付未退还的钢材折算价9812元;

四、放弃违约金以每日2%为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折算每日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唐某某与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唐某甲与张某某等人签订的部分合同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材料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缔约,被告向原告承租了1310米钢管、360套扣件及120个顶托;3、部分租赁凭证,拟证实被告的下属吕泽益于2014年7月1日、7月19日向原告租赁部分钢管材料,并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押金、500元租金,该二份租赁凭证于2014年11月25日为张某某所认可,张某某于同日再向原告续租部分钢材材料,并对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租赁的材料进行了租金结算,租金共计5244元,此款尚未完全给付,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时将上述未归还的材料计入合同之中;4、现金收入单据,拟证实被告与其合伙人周肇春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钢材的情况,该数目后也转为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的总数之中;5、支付清单,拟证实被告托欠原告租金款、未退还钢材折价款、已归还钢材的加工费、违约金等款项应支付的实际数额;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只在合同签订后,只在2015年3月31日向其支付了3000元租金。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4、6,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足以相互佐证,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统计,不是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1310米钢管、360套扣件及120个顶托,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但未约定承租期限。合同以表格形式约定了租用钢材、扣件、顶托的租赁价格分别为0.01元/米、0.01元/米、0.15元/米;租赁钢材、扣件、顶托时所需原告加工的价格分别为5元/条、0.3元/套、0.5元/个;如不能及时归还,则钢材、扣件、顶托的折算赔偿价为18元/米、8元/套、20元/个。合同还载明被告如拖欠租金,则按日收取总拖欠款的2%为违约金。该《材料租赁合同》包含了2014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租赁的部分材料内容,且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租金和押金500元,并下欠原告租金5244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金,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归还部分钢材,现共下欠原告钢管388米,扣件196套,顶托63个,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到完全支付及返还,现已完全与被告失去联系,遂诉请法院维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平等、自愿等合同原则,故该合同在原、被告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如约履行。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租金等相关款项,并完全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已归还部分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出租加工费、违约金的诉请,违约金根据原告诉请,以年利率5.6%为计,并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以2014年12月30日《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租金拖欠为基数,被告此前拖欠原告租金5244元,因未在《材料租赁合同》补充约定违约金,故此款不计入违约金基数;对被告未归还的钢材,则以《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折算价格计算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总金额为:1、租金及加工费9744.68元(①2014年12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租金5244元;②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所欠租金5829.6元;③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租金2324.08元,④已还部分钢材加工费347元,共计14231元,并减去已支付的租金3500元及押金500元);2、违约金58.44元,违约金每月逐段累加计算;3、未退还钢材折价款9812元人民币(①未退还的钢管388米18元/米=6984元;②未退还的扣件196套8元/套=1568元;③未退还的顶托63个20元/个=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租金及加工费人民币9744.68元;

三、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58.44元人民币;

四、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未退还钢材折价款人民币9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石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毛岭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