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21民初361号原告张金萍,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温从禾,又名温存和,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香玲,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温从禾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千,男,系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萍诉被告温从禾、高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从禾、高香玲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支。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2011年11月11日付款50万元,扣除已欠160万元本金之利息32.95万元,偿还本金17.05万元,2013年3月1日支付利息8万元即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1月18日。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14年4月份让原告拉煤抵债,但因被告已将煤抵押给了工商银行,遭到工行人员阻拦没有拉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支。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上述借款未偿还完毕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据系二被告出具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经营的是地下钱庄,外欠账务有五、六千万,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另外,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付三个月利息7.5万元,偿还本金2.5万元合计10万元;2012年11月11日所偿还3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所偿还20万元及2013年元月以后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本金。同时,原、被告之间往来账务较多,既有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又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账务混乱说不清楚。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温从禾向原告收取房屋,原告一直占有未向被告交付,至今占用房屋3年9个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房屋损失,并返还被告占用期间的收益。再者涉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至今占用3年9个月。2、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从禾向原告购买房屋,系其和王彩云共同购买,现王彩云要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3、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均是使用的借款单,而原告提供的借据,故该款系地下钱庄吸收存款,应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银行转账汇款单复印件6支[其中两支金额分别为10万元(自称2012年3月14日)、2096700元(自称2011年11月1日),其余四支无法看清金额,均无法看清时间]证明原、被告往来账务较多未经结算,双方账务无法说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贷行为,应为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是因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称不清楚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所称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单据时间模糊不能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从禾与被告高香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支,载明:“定活两便存款借据,今收到张金萍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温从禾,经办人:高香玲,存款人:张金萍”。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载明:“定活两便存款借据,今收到张金萍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温从禾,经办人:高香玲,存款人:张金萍”。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利息7.5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偿还5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偿还8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从禾、高香玲先后向原告张金萍出具100万元、60万元“定活两便存款”单两支,并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虽然名为存款实为民间借贷借款,被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称双方之间往来账务较多且2096700元转账单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系涉案借款之前,显然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理究。另其余转账单均无法确认转账时间不能证明其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且四支无法辨识亦无法确认偿还金额,故偿还金额以原告自认为准。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1日50万元、2013年3月1日8万元偿还的是本金,原告否认称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11月11日偿还50万元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偿还利息,但应以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及月利率2%计算,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所欠原告利息为263733元(1000000元×2%×7个月+1000000元×2%÷30天×29天+600000元×2%×8个月+600000元×2%÷30天×21天=263733元),偿还本金236267元,尚欠本金1363733元。2013年3月1日偿还8万元时,所欠利息为98189元(1363733元×2%×3个月+1429667元×2%÷30天×18天=98189元),故所偿还8万元为利息,即利息清结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733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5%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予约定,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往来账务较多,账务不清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占用的房屋、赔偿房屋损失、返还占用期间的收益,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亦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经营的地下钱庄吸收存款的行为,且被告外欠账务有5、6千万,应由处非办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原、被告现为民事纠纷,并无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相应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中止诉讼的类型,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款到期后,经常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4月份被告让其拉煤抵债,但因被告将煤抵押给了工商银行,遭到工行人员阻拦没有拉成。且庭审中原告称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是因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从禾、高香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萍借款本金13637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温从禾、高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