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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644号

木明·依不拉音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木明·依不拉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644号

原告:木明·依不拉音,男,维吾尔族,1941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孜·买买提,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吾尔,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擘,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明·依不拉音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明·依不拉音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孜·买买提,被告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擘、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明·依不拉音诉称,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是原告之妻子。于2011年2月25日,她因腹胀疼痛,前往被告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被告对患者的病情诊断为:腹水、隐匿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结核性腹膜炎。被告对患者给予实验性抗结核治疗并在治疗效果不确定情况下让患者出院。患者出院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恶化。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3日,患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营养不良性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性低钾、低钠、低氯血症、恶性腹水性质待查,建议肿瘤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得知情况后,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患者病情为:卵巢腺癌ⅢC期,Ⅳ度骨髓抑制。患者在肿瘤医院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2日,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1日,共六次住院治疗。经六次的诊断结果全部是卵巢腺癌ⅢC期,而不是被告医院诊断进行治疗的隐匿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结核性腹膜炎。因被告误诊漏诊,并且把患者病情误诊为结核性腹膜炎,延误最佳治疗时期。另外,被告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和被告医院存在上级医师查房指示不落实,违反医院会诊制度,临床诊断措施不到位等。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的后果。患者死亡后找被告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时,被告方提各种理由一直拖到现在尚未解决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医疗过错评定和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上级医师查房指示不落实,违反医院会诊制度,临床诊断措施不到位,观察病情不到位,未明确告知服用抗结核治疗的注意事项,对疾病的漏诊,延误治疗,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2、医疗行为过错与患者目前结果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因被告一附院的过错,患者丧失了宝贵的诊疗时段进行诊疗的机会,导致最后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患者的死亡作为其丈夫的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71.09元、死亡赔偿金153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陪护费8083.07元、丧葬费9705元、误工费797.67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5600元、住宿费1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6666.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附院辩称,我们认为我们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2011年2月25日因吃饭差,乏力,入住了被告医院感染二科,住院期间发现腹水,我们按照腹水待查诊治,化验,影像学的检查都提示是肝硬化脾大,腹膜炎。3月1日我们给原告做了腹水穿刺,患者腹部脂肪厚,而且腹水少,所以不能以肝硬化来解释。妇科肿瘤和结核都不能排除。所以我们又于3月9日做了盆腔CT扫描检查,结果提示子宫和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盆腔里双侧腹部沟渠没有看到肿大淋巴结,根据报告和临床表现及化验检查,诊断为肝硬化脾大,腹水,腹膜炎。但是腹水不能以肝硬化解释,同时认为妇科肿瘤依据不足,由于腹水的原因仍然不能明确,所以3月21日对患者再次进行腹部穿刺。腹水化验提示是渗出液,所以结合病成发热体征,腹膜炎征象,妇科肿瘤依据不足的临床证据,3月22日初步考虑是结核性腹膜炎。就给予了抗结核的诊断性治疗。后来3月24日出院,因为结核治疗一般在家治疗带药就行。出院医嘱中要求患者定期随访检查。从这过程原告所述漏诊,误诊是错误的。我们给患者做的抗结核诊断性治疗也是有临床依据的。根据以上病程,被告认为患者妇科肿瘤的问题我们尽到了高度注意的义务。我们也给予了相关的检查,如腹水化验,李凡他实验,CT检查,B超均未提示是妇科肿瘤。我们没办法做妇科肿瘤的诊断。至少在被告处27天时间,患者没有妇科肿瘤的临床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的提示。所以我们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疾病有个发生,发展,演变的过程,还需要临床的一系列证据来诊断才行,病历中我们多次记录妇科肿瘤不排除的记载。但是我们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不能明确的诊断。结合患者的临床表现,病程缓慢隐匿,发热,腹胀,血沉增快,腹水等症状,给抗老诊断性治疗,没有违反治疗规范。而且患者服用抗老药物后没有出现明显副作用。也没有造成患者的肝功损害。患者所患的是粟粒性卵巢癌。在我院的多次B超检查,均未提示形态异常。患者就诊时已经是晚期,所以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跟我们医疗行为没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我们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本病历经过2次医学会鉴定,结果是与医方的漏诊关系不紧密,让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我们对医学会的鉴定有异议,我们不认为我们的诊断有漏诊。我们愿意在轻微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以纳差、乏力,腹胀一月为主诉入住被告一附院。入院诊断:肝硬化失代偿期、病原待定。入院后行B超、CT等检查。2011年3月4日确定诊断为:1、隐匿性肝硬化失代偿期2、自发性腹膜炎。3月21日进行腹水穿刺拟诊结核性腹膜炎给予抗痨治疗。2011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隐匿性肝硬化失代偿期;2、自发性腹膜炎;3、结核性腹膜炎。原告在被告一附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0218.14元。2011年4月19日,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以纳差、乏力、腹胀2月余为主诉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1、恶性腹水性质待查;2、营养不良性低蛋白血症;3、营养不良性低蛋钾、低钠、低氯血症。出院医嘱:建议肿瘤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924.13元。之后,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先后六次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卵巢腺癌Ⅲc期”为诊断住院治疗。经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在被告一附院诊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13年4月10日,该医学会对上述病例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1、医方无违法但存在违反核心制度的事实,CA125升高未请妇科、肿瘤科会诊。2、医方的抗痨治疗,经过查看自治区胸科医院、自治区肿瘤医院的肝功化验,未造成患者的肝功损害。3、该患者卵巢癌不是卵巢包块性的,所以术前外院的CT、B超未发现异常,但此患者的死亡是卵巢癌病程发展的自然转归,与医方的违规事实有一定的相关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经乌鲁木齐市卫生局再次委托,新疆医学会对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在被告一附院诊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13年8月1日,该医学会对上述病例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1、患者就诊时医方依据外院及本院的相关检查结果“肝硬化失代偿期”的诊断是成立的。2、医方在Ca-125升高,腹水原因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未请妇科会诊,抽取的盆腔积液未能进一步明确积液性质,也未行细胞学检测。3、根据患者临床检查结果,医方采取实验性抗涝药物治疗在临床上是允许的,但医方使用抗涝药物告知不充分,服用三天抗涝药物病人出院,观察及随访不到位,出院时也未明确告知服药的注意事项。4、患者所患为贾粒性卵巢癌,在多次CT、B超检查中均未提示形态异常,故依据影响学检查存在困难,在患者就诊时已属中晚期卵巢癌,发现卵巢癌后也经过正规的抗肿瘤治疗,其死亡是卵巢癌病程发展的自然转归,与医方漏诊关系不紧密。综上所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评定及因果关系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医方在为患方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上级医师查房指示不落实,违反医院会诊制度,临床诊断措施不到位,观察病情不到位,未明确告知服用抗结核治疗的注意事项,对疾病的漏诊,延误治疗,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结果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600元。另,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于1947年7月1日出生,原告木明·依不拉音系其配偶。阿斯亚木·木拉音系依米古里苏木·赛来与原告之女。阿斯亚木·木拉音庭后到我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权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乌鲁木齐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医会鉴[2013]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居民关系证明、户口本、死亡通知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务人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申请,乌鲁木齐医学会对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的死亡与被告一附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进行技术鉴定。于2013年4月10日该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2】1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于2013年8月1日该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3】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乌鲁木齐医学会及新疆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鉴定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去医疗费30218.14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24.13元,两次住院共50142.27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由于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系城镇户口,而且出生于1947年7月1日,故原告按照自治区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514元/年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中应包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实际住院天数为152天,故原告按照25元/天主张1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按照自治区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均有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由于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付款人均系新疆油田公司供水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患者依米古里苏木·赛来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被告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医疗费15042.68元(50142.27元×30%);

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死亡赔偿金74467.2元{(15514元×16年)×30%};

三、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2天×25元/天×30%);

四、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丧葬费5823元(38820元/年÷12个月×6个月×30%);

五、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交通费150元(500元×30%);

六、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木明·依不拉音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七、驳回原告木明·依不拉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76666.33元,给付金额98622.88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35.6%,案件受理费5449.9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共计5469.99元,由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5.6%即1947.32元,由原告木明·依不拉音负担64.4%即3522.67元。以上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给付原告木明·依不拉音款项合计10057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美丽班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加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