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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5218号

郑建国与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建国,西安铁路局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218号

原告:郑建国,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东车辆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仪,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男,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助理经济师原告郑建国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西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汉仪、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国诉称,其自1973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车辆钳工。1976年7月7日,在工作中遭受同事曹洪洲驾车挤伤。1996年,原告在被告处任司炉工,工作中不慎摔伤。1997年申请工伤,2004年认定为工伤九级。2011年11月,因伤情恶化,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复查,2011年12月19日,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08年在职期间与同级别职工工资差额15000元、2008年退休之后与同级别职工退休金差额25000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原告就本案诉请1、诉请2已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后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领取调解款后自愿撤诉。原告在诉请3中主张的工资差额,已经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1973年原告入职西安铁路局,从事车辆钳工。1976年7月7日,原告被工友驾驶车辆意外挤伤,构成工伤。2001年1月1日,原告离岗退养。2003年原告工伤经西安铁路分局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3月,原告退休。2011年,原告认为工伤伤情恶化,申请重新鉴定伤情,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26日,原告就工伤问题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本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领取协议款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原告又以被告为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其不服陕劳仲不字(2013)10号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14日的在岗工资差额602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4日之后至2013年5月的退休金差额17010元。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建国之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建国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建国的两项诉请在其办理退休时,已经经过社保部门审核,人民法院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社保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作出实体判定。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郑建国之起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以西安铁路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鉴定、住院病历、转诊转院审批表、西安东车辆段调解意见、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统筹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西安铁路局提交的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决定书、收条、(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待遇,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因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已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依据劳动争议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工资、退休金差额问题,已经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就工资、退休金差额问题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国之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郑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燕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人民陪审员  晁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