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海洋,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福,男,满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隋海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隋海洋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4日先后多次在张树福处购买保温板,经过结算,隋海洋于2015年5月6日给张树福出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上款系隋海洋欠张树福保温板,欠款人隋海洋,时间2015年5月6日。张树福多次催要,隋海洋不还款。张树福诉至法院,要求隋海洋偿还欠款13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隋海洋欠张树福货款属实,理应及时偿还。隋海洋拖欠张树福货款不还的做法是不妥的,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对于隋海洋提出不欠张树福那么多货款,隋海洋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隋海洋提出的张树福诉讼主体错误,因隋海洋给张树福出具的欠据已写明是欠张树福的货款,因此对于隋海洋提出的张树福诉讼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隋海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树福132456元货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张树福预交),由隋海洋负担。宣判后,隋海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树福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隋海洋从张树福处购买保温板,隋海洋提出张树福无证生产问题,张树福拿出的营业执照是潘某某的,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理睬,隋海洋认为这是错误的。
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隋海洋提出没有收到与欠条款额相对等的保温板,其中有价值5万元保温板是张树福发给隋海洋姐夫接收并销售的,与隋海洋无任何关系。原审中张树福对此事实完全予以承认,原审判决中以隋海洋未提出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扣减欠款。原审法院对隋海洋的欠款数额没有认真核对,简单加以认定是错误的。
三、关于保温板的质量问题。隋海洋重点强调张树福没有生产许可证等,不符合国标的产品应禁止上市销售,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核实认定,对张树福加以保护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隋海洋在原审中提出张树福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生产企业作为原告。
被上诉人张树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隋海洋向张树福出具的欠据,双方之间形成购销保温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树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隋海洋主张双方买卖的保温板质量不合格及欠据数额中包含他人欠张树福的5万元货款,张树福对此并不认可,隋海洋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树福是否有保温板的生产许可,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货款的给付不具有直接关联,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加以调处的范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由上诉人隋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许 晶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