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陈××1,女。原告陈××2,女。原告陈××3,女。原告陈××4,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女。被告陈××5,男。被告陈××6,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7与被告李××、陈××5、陈××6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陈××7不服,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7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陈××7的女儿陈××1、陈××2、陈××3、陈××4于2015年12月1日明确向本院表明作为陈××7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陈××1、陈××2、陈××3、陈××4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陈××2、陈××3、陈××4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瑛;被告李××、陈××5、陈××6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陈××2、陈××3、陈××4诉称,原告父亲陈××7的祖父母陈××8与陈××9共同生育长子陈××10、次子陈××11;陈××11系被告李××的丈夫,原告父亲陈××7与被告李××系婶侄关系,与被告陈××5、陈××6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与被告陈××5、陈××6系母子关系。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中地村民小组房屋一院是陈××8与陈××9生前共同建盖。解放前陈××10死亡后,1944年由陈××8主持分家,将祖建房产中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二层、菜园子一块、天井一块分给陈××7,并立有分家契约。1952年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已将上列房产列在陈××7的名下,陈××7一直使用,后由于陈××7年迈体衰才搬出与子女同住,上列房产一直闲置堆放杂物。但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提出陈××7只能拆除房屋搬走的无理要求。双方对上述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村民小组多次调解无果。现该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原告及其家人欲进行修缮,屡次遭到被告阻拦。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中地村民小组的祖遗土木结构瓦屋面老房屋一幢从中间分割靠东边一半房屋,占地面积35.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陈××5、陈××6辩称,一、原告提出所谓“1945年的《分家契约》及1952年颁发的《土地证》把争议房屋全部分给原告,列在原告名下”,完全是违背历史事实和违背祖宗意愿的恶意编造。
二、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蒙自县文澜镇中地村生产队就在本村的土地上分配了宅基地给原告,原告的父亲从老房屋中搬出在分配给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居住至今。老房屋已归被告一家居住,且当时生产队也没有重新划过宅基地给被告。被告一家十几年来一直居住在老房屋内,并在老房屋范围内建盖房屋生活至今。
三、1993年形成的《陈××11、陈××7叔侄二人分家拆房启事解决》是生产队已分配给原告宅基地后,其从老房屋中搬到村上分给的宅基地建房居住后要求拆老房屋而进行的商定。
四、原告已经丧失诉权。1945年的《分家契约》及1952年的《土地证》至今已60多年,且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确认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中地村民小组陈××8所遗土木结构瓦楼房权属的请求否合法?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分单大吉》一份,欲证明争议房屋原告的父亲陈××7享有一半,1944年由陈××8主持分家,将祖建房产中东边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二层、菜园子一块、天井一块分给陈××7。第三组:土地所有证一份,欲证明1952年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已将中地瓦房六间(陆分叁厘)、园子一块(包括天井,贰分柒厘)房产全列在原告父亲的名下。第四组:现场示图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坐落情况。第五组:照片3张,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现状。第六组:杨×、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多次调解,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现在比以前都烂。三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李××、陈××5、陈××6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993年1月7日《陈××11、陈××7叔侄二人分家啟事解决情况》一份,欲证明1993年1月7日,陈××11、陈××7叔侄二人在村公所调解员的调解下,经协商并实地查看房屋后,解决的情况是:原分老房子各一半,陈××7该拆东边,由解决之日起到98年1月7日拆回,楼梯归陈××11所有。第三组:2014年10月11日,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晋坤对马××、梁××、李××2、王××的《调查笔录》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11、陈××7叔侄二人分家啟事解决情况》一份,欲证明①1993年1月7日,陈××11、陈××7叔侄二人在村公所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共同对争议房屋的拆房达成协议,并且陈××11、陈××7叔侄二人同意,由时任村干部的人员代书并加盖印鉴或者按手印,由于当时村干部缺乏法律意识、政策知识,认为陈××11、陈××7已经同意的情况下,这份书证上陈××11、陈××7二人就没有签字或者按手印;②1993年1月7日,村干部参加调解的是陈××7要拆回陈××7原来分家时东边的房头;③当时村干部和陈××7、陈××11一起到现场查看,并提出五年后陈××7再来拆房子;④陈××11、陈××7分家以后,生产队就从新给陈××7分了一块地盖房子,按当时的规定:农村一家人只能分一块地盖房子。因此,陈××11就没有重新分地盖房子,一直住在老房子至今;⑤生产队重新给陈××7分了一块地盖房子以后,陈××7盖了新房子,并且一直居住到今,陈××7的房子的东边是陈××12家、南边是李××3家、背面马××家、西边是生产队的场院;第四组:照片6张,欲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具备客观、合法、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性,四人的调查笔录是单方面个人的理解,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是双方争议房屋的照片,房屋主体结构还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房屋被被告拿杂物堆放堵住,争议房屋有人为的损害。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2014年11月4日,本院向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对四原告的父亲陈××7提供的证据“云南省蒙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蒙农证字第××××××号)”的效力作出认定。2014年12月3日,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回函》载明:“蒙自市法院:你院《委托函》已收悉。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62年9月27日中共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第四章二十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规定,改变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实行了农村土地公有化,个人不能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也自然失效。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第一组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据;第二组系陈××8主持分家的书面凭证;第四组确系双方争议房屋的现场;第六组证实了双方纠纷曾经过调解;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到现场查看,确系争议房屋照片,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云南省蒙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陈××11、陈××7叔侄二人分家啟事解决情况》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在内容的理解上分歧较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确系争议房屋照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8与陈××9共同生育长子陈××10、次子陈××11。陈××10(1942年去世)与李××4(1943年去世)生育一子陈××7,陈××7(2015年11月26日去世)与孙××(2000年去世)生育陈××1、陈××2、陈××3、陈××4。陈××11与李××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石××、陈××5、陈××6。陈××11在与李××结婚之前生育一女陈××13。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中地村民小组,系陈××8与陈××9共同建盖,建盖时包括: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两层六间)、菜地一块、天井一块。1944年冬月初十日陈××8立分单,将争议房屋的东边分给原告方的父亲陈××7,西边分给陈××11。陈××7居住至1965年搬出。被告方居住至1997年搬出。争议房屋一直闲置至今且已破烂。2014年8月21日,本院组织陈××7与被告双方对位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中地村民小组陈××8所遗房屋进行实地丈量,结果为: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两层六间):长为11.7米,宽为6米,占地面积为70.2平方米;菜地一块:长为15.9米,宽为11.75米,面积为186.83平方米;天井一块:长为9.2米,宽为6米,面积为55.2平方米。上述房产无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陈××11之女石××、陈××13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向本院声明,放弃对陈××11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本案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中地村民小组陈××8所遗土木结构瓦楼房权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系祖遗房屋,在1944年曾经分割过,双方也按协议各自居住管理过诉争的房屋,直至1965年、1997年分别搬出。争议房屋虽已破烂,但未发生毁损、灭失,四原告作为陈××7遗产的继承人,无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委会中地村民小组陈××8所遗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以中线为界靠东边一半房屋(占地面积35.1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蒙自市文澜镇红寨村民委员会中地村民小组陈××8所遗土木结构瓦楼房一幢以中线为界靠东边一半房屋(占地面积35.1平方米)归原告陈××1、陈××2、陈××3、陈××4所有;靠西边一半房屋(占地面积35.1平方米)归被告李××、陈××5、陈××6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1、陈××2、陈××3、陈××4负担50元,被告李××、陈××5、陈××6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红芬
审 判 员 周静芳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琰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