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国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祝,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飞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飞军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桑水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发现被执行人李飞军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芭茅溪乡汨落湖村汨落湖组段河道内非法采砂,即于2015年5月27日给其下达了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6月1日给其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李飞军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陈述和申辩,对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睬。桑植县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6月10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桑植县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如下处罚:
一、立即停止在河道内非法采砂行为;
二、处罚款8000.00元;
三、加处罚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罚款数额每日3%的标准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李飞军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于2016年1月8日给被执行人进行书面催告,被执行人李飞军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桑植县水利局作出的桑水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桑植县水利局作出的桑水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本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
审 判 长 谷 川
审 判 员 王晓燕
审 判 员 吴其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延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