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724号原告郭文付,男,汉族。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村主任。
原告郭文付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付诉称,1998年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抬款2062.35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62.35元,利息8826.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据盖有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并有审批人王正兴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郭文付处借款2062.3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郭文付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文付欠款本金2062.35元,利息8826.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并以上述本金206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郭文付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