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徐学江。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东海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路军。
原告徐学江与被告祁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告祁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告祁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江诉称,被告祁路军因购置吊车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于2011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并约定按月息2.5%付月息,当即写下借条一张。因原告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5%付息,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本息之时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祁路军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没拿到钱。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徐学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案外人柴成云(即原告诉称中的“他人”)也从未给过我130000元。原告徐学江举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经被告祁路军申请,本庭调取了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84号案件庭审笔录和(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24号案件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3日,被告祁路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徐学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于2011年元月23号到期,月息2.5%。欠款人:祁路军2011年元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84号柴成云诉本案被告祁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成云持三张借条起诉祁路军要求还款,其中一张借条便是涉本案借条,柴成云称该借条中的借款130000元是柴成云的钱,于2011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本案被告祁路军,之所以写成本案原告徐学江的名字是为了容易办贷款,后柴成云申请撤诉。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24号柴成云诉本案被告祁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成云持三张借条(与(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84号案中三张借条相同)起诉祁路军要求还款,其中一张借条便是涉本案借条,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徐学江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涉案借款的来由。徐学江称在2010年左右,柴成云帮他家亲戚祁路军从徐学江处借了100000元现金,当时柴成云写了借条给徐学江,后来柴成云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但什么时间还的,利息还了多少都记不清了,后柴成云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亲��书写的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84号和(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24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给付,则借款合同不发生效力。首先,本案被告祁路军称没有从原告徐学江处拿过涉案借款。原告徐学江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对于涉案借款的给付时间及金额陈述内容相矛盾,根据(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84号和(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24号庭审笔录显示,案外人柴成云和本案原告徐学江对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的陈述前后亦有矛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徐学江也未能提交涉案借款款项来源凭证或是给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从何处筹款并在何时实际给付被告祁路军。根据原告徐学江前后陈述,即使徐学江将借款给付案���人柴成云,但在(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24号案件庭审中又承认该借款本息已经由柴成云还清,无理由再要求被告祁路军偿还借款。原告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矛盾,其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其次,本案虽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但其内容中的借款到期时间与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与常理不符,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系2010年给付被告100000元本金,到2011年重新结算打了涉案借条,被告称该借条系本人所写,但是酒后所为,怎么写的自己不知道。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系被告祁路军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条形成的合法性是有瑕疵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学江仅提供一份有瑕疵的借条做为证据,对其不合常理的部分既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并且对于借款的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等重要事实表述前后矛盾,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徐学江对其所诉事实陈述矛盾,提供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徐学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徐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
审 判 长 舒君义
审 判 员 司开廷
代理
审判员 曹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学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