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90号

邹付令与张炎芳、广州市安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长民初2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付令,张炎芳,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邹付令,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挺,系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霖,系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张炎芳,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二: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明,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系第二被告员工。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裕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付令诉被告张炎芳、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付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挺、陈彦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芳、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付令诉称:2015年6月16日6时22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广州市黄埔区金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馆南路口,在路口超车的过程中,适遇邹付令驾驶电动摩托车由东往南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9级伤残、骨折9级伤残、颅骨缺损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2950元、误工费27779.1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50964.5元、抚养费8901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21228.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炎芳未答辩。

被告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粤A×××××号牌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粤A×××××号牌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张炎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我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后,张炎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4343.9元,该款项应在我方的赔偿责任份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炎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扣减交强险医疗1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后,原告方应承担30%的损失,张炎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张炎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方某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确认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如下:第一项医疗费,2015年9月15日原告用于皮肤病治疗金额为157.39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但需要按照医保标准扣除医保外用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需扣减;伙食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护理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专陪服务协议未标明服务终止时间且无陪护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主张按广州市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无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签章,根据相关规定,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未提交社保缴费凭证,个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计算标准主张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890元/月计算,根据粤鉴协[2014]13号文件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主张按120天计算,共计75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的票据且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属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不予认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按2015年农村收入标准12245.65元/年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1.2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比例应按23%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按照23%计算;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按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对原告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满60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认可;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摩托车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只认可12000元;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22分,被告一张炎芳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广州市黄埔区金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馆南路口,在路口超车的过程中,适遇原告邹付令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由东往南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机动车托管服务合同书》,确认该车由被告一自筹资金购买,因营运所需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一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当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小腿开放性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坚持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并指导进一步康复锻炼;3、出院带药。2015年11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手术史。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外院继续神经康复治疗;2、定期骨科、神经科复诊;3、出院带药。原告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共17605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5435.37元,其中,2015年9月15日157.39元的医疗费系皮肤科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无法确定系用于治疗原告受伤部位的费用,被告三对该医疗费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医疗费157.39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共5277.98元。被告一已为原告支付4343.9元,被告三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陪护服务机构护理,护理费150元/天,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护理费69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95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9级伤残、骨折9级伤残、颅骨缺损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显示其2013年4月在广州工作,从2015年3月31日起在广东众安康后勤寄托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工作,约定工资1890元/月,原告受伤前2个月在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39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邹某1955年6月30日出生、母亲张扣兄195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的儿子刘某2011年11月11日出生,有两个抚养人,原告的儿子从2014年3月起在广州市长洲幼儿园入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广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病情证明、专陪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有直接向保险事故中第三人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方按责承担,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原告在广州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00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病情较重,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支付的6900元计;原告第二次入院较第一次较轻,护理级别不同,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为104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7940元;3、误工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个月。虽然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其受伤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3990元,并不高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99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11970元;4、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6050元、门诊医疗费5277.98元医疗费共181327.98元,由票据证实,可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颅脑损伤9级伤残、骨折9级伤残、颅骨缺损10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964.5元[计算:30192.9元/年×20年×25%=150964.5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原告的父亲已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请求的其父母及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016.8元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90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9981.3元;6、伤残鉴定费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的创伤,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受害人或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公平和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病情,结合医生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10、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7940元、误工费119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9981.3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290311.3元,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80311.3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即54093.39元,被告一承担70%即126217.91元,被告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181327.9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1327.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51398.39元,被告一负担70%即119929.59元。被告一负担的119929.59元扣减被告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43.9元,被告一尚应负担115585.69元,该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三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赔付完毕,对于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需赔付的数额与原告诉请标的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邹付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付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26217.91元;

三、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付令赔偿医疗费115585.69元;

四、驳回原告邹付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288元、由原告邹付令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爱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