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01899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尚德路33号。代表人:李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震宇,系该行职员。
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高宏。
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杨富德。
被告: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98-408号二轻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富德。
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哓墅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宏。
被告:王高宏,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夏彩霞,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杨富裕,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杨信富,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杨富德,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与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6日通知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