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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356号

杨科诉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科,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科,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郭斌,个体工商户,系杨科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丽,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炽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科、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工矿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陈丽,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天力工矿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三笔为杨科汇款共计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郭斌在三份回单上签署“郭斌收”。2014年12月31日,包头市天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重工公司)通过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为杨科加急转账100000元,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业务清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5年4月27日,杨科为天力工矿公司转账200000元,天力工矿公司为杨科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杨科交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天力工矿公司在此收据上加盖公章。天盛重工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杨科。通知载明:杨科你于2014年12月31日借天盛重工公司的100000元,请将该款偿还至天力工矿公司。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郭斌系天力工矿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杨科系郭斌的妻子。陈克功系天力工矿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任天盛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杨科诉请:天力工矿公司返还杨科借款本金200000元;天力工矿公司支付杨科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天力工矿公司承担。天力工矿公司反诉请求:杨科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天力工矿公司认可在2015年4月27日收到杨科的200000元款项且为杨科出具了收据,但此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天力工矿公司向杨科借款的事实。天力工矿公司提供2014年10月18日为杨科转账10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且郭斌进行签字确认,可见杨科向天力工矿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12月31日,天盛重工公司为杨科转账100000元的业务清单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也可见杨科向天盛重工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杨科辩称,天力工矿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为其账户转款100000元及天盛重工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为其转款100000元,是天盛重工公司为避税而以借款形式支付其丈夫郭斌的人才引进补偿金,杨科上述辩称,无充分证据佐证,亦于法无据。故杨科以天力工矿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到其200000元的收据,要求天力工矿公司返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盛重工公司在杨科以2015年4月27日天力工矿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出具书面通知,通知杨科将其向天盛重工公司的100000元借款偿还于天力工矿公司即可。此通知可视为天盛重工公司对杨科向天盛重工公司借款100000元偿还于天力工矿公司行为的追认。综合上述,认定杨科于2015年4月27日,为天力工矿公司转账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之前向天力工矿公司、天盛重工公司借款200000元,更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至此,杨科与天力工矿公司、天盛重工公司之间关于借款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天力工矿公司要求杨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杨科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科负担;反诉费2150元(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被告)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杨科、天力工矿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力工矿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6月25日,杨科的丈夫郭斌与天盛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聘请郭斌为天盛重工公司的总经理;天盛重工公司分两次付给郭斌人才引进补偿金5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300000元,郭斌上任后两周内支付200000元)。协议签订后,郭斌即向原用人单位办理了辞职等相关手续,并且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在天盛重工公司工作,天盛重工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共向郭斌支付了20万元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该笔款项在给郭斌支付时,郭斌给付的接受款项的账户为其妻子杨科开户的账号。(二)2015年4月,因天力工矿公司需要偿还到期贷款,故向公司高管人员借款用于临时周转,郭斌是公司的高管人员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交很好,所以也借给公司200000元,并且让妻子杨科用其账户在2015年4月27日在中国银行柜台将该笔款汇至天力工矿公司的账户,并在附言中备注“对公借款”。天力工矿公司在收到20万元的款项后为上诉人杨科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杨科交来借款20万元。”收条中加盖了天力工矿公司公章。杨科递交的证据《收据》、《中国银行卡账流水》、《杨科中国银行账户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清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其中,2015年9月15日,天力工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功及其妻子与杨科及其丈夫郭斌的《电话录音》中,在39分50秒时陈克功妻子所说内容“郭总,咱们这样商量哇,这个车,咱们当时买的时候是24万多,然后连上下来牌照来,不到点三十万,是这样的哇,这个车,给你,就顶了那个是哇,顶了那个二十万,就是杨科拿的那个,对吧。你看这样行不行,咱们既然打电话,往一处商量”。该录音能够直接证明杨科向天力工矿公司出借200000元涉案借款的事实。

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0000元系杨科归还我公司的借款完全正确。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郭斌已签字认可。天盛重工公司和郭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聘请郭斌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并约定支付500000元,打到郭斌的建设银行账号上。该协议签订后,公司多次要求郭斌提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郭斌仅提供了中级管理人员的高管资质,天盛重工公司是拥有世界级的电动矿山资质的企业,郭斌的资质不能担任该公司的高管,鉴于郭斌已到包头就让其到天力工矿公司认职,公司每月给付其7000元,所以之前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公司主张的借款是因杨科父亲患病需用钱治疗向公司所借,公司借给杨科的钱和合作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科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该录音是和天力工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所录,该录音是郭斌与公司另案仲裁过程中因调解解决而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请求认定其曾出借杨科2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如果法院认定杨科曾借给天力工矿公司200000元,则也应认定天力工矿公司曾借给杨科200000元。

上诉人杨科答辩称:一审对方认为杨科借其200000元且要求返还,其二审变更为确认2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对方一审和二审的上诉请求完全相反,其他答辩意见与杨科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杨科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包青劳仲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杨科借给天力工矿公司200000元,天盛重工公司和天力工矿公司都没有给杨科借过款。天力工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且其中只是记载了对方的陈述,并不是认定了其主张的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力工矿公司、天盛重工公司向杨科支付200000元(以下简称前200000元)及杨科向天力工矿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下简称后200000元)的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前200000元是上诉人杨科主张的人才引进补偿金,则杨科向天力工矿公司支付的后200000元,天力工矿公司应予偿还;如前200000元是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主张的借款,则杨科支付的后200000元应为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前200000元付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就此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上诉人杨科主张前200000元为公司向其丈夫郭斌支付的人才引进补偿金。其提供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人才引进补偿金付至:建设银行,郭斌,账号×××···,其中200000元人才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郭斌上任后两周内。但本案前200000元却付至杨科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其中的1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不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间。所以,前200000元的收款人、账户、付款时间均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现有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前200000元为上诉人杨科主张的人才引进补偿金。而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提供的相应对杨科账户的支付凭证中借款用途均注明借款,且郭斌在其中三张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前200000元的性质,应为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对上诉人杨科的借款。上诉人杨科关于该笔款为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支付的人才引进补偿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对证据电话录音分析如下:该电话录音中,陈克功妻子所作的陈述并未得到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克功的认可,且该陈述与上诉人天力工矿公司的诉讼观点不一致,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当事人相互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和对应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杨科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韬

审判员  贺斌

审判员  宋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