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运进,该社员工。被告林立榕,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玉清,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品章,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洪玉燕,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范存垒,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范存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立榕、黄玉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手表批发进货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9.57‰;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三年按揭贷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立榕拒不归还,保证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现结欠贷款本金91667元及利息2745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立榕、黄玉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6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274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五张、结婚证二张,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林立榕与被告黄玉清、被告洪玉燕与被告黄品章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林立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9.57‰。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立榕、黄玉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立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手表批发进货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9.5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对罚息利率等;被告黄玉清在借款人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为被告林立榕、黄玉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立榕、黄玉清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1667元及利息2745元。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林立榕与黄玉清、黄品章与洪玉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林立榕却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立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立榕与黄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玉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榕、黄玉清追偿。被告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立榕、黄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9166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745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存垒、黄品章、洪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榕、黄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0元,由林立榕、黄玉清、黄品章、洪玉燕、范存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明霞
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
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