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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11号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友军、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友军,杨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11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7日。被告杨琼,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县信用社)诉被告周友军、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军、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邻水县信用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西天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同日,被告与西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月利率为9.993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上浮50%,即14.99.7‰)和复利。2013年6月9日,西天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拖欠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对二被告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友军、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友军、杨琼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被告周友军、杨琼为装修住房向原告下辖的西天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当日,被告周友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周友军、杨琼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周友军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周友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周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9938‰。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下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银监夏【2006】565号文件、被告周友军、杨琼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邻西信个借2013年0607字第01号《个人借款合同》、邻西信个抵2013年0607字第01号《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质押)物品清单、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89**号、08189**号《房屋所有权证》、邻鼎国用(2009)第5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邻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4**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抵押房屋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周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友军、杨琼共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友军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周友军、杨琼之间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邻水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友军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然被告周友军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邻水县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友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主张被告周友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琼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贷款时,二被告提供了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10号3单元6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89**号、第08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邻鼎国用(2009)字第523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履行担保的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友军、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38‰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990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每月结算出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9938‰计算,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月利率14.990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友军、杨琼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三、被告周友军、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友军、杨琼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相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