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3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系高寨镇流潭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李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如今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多次协议离婚未成,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审理过程中表示与原告有矛盾属实,但过错在原告,原告称分居2年多不是事实,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宋坤,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宋甲,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份原告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生活中就应当互谅互让,和眭相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生育一子一女,为子女及家庭考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该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