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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4号

黄秋结与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结,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84号原告黄秋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区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绮敏,该局东部规划管理局股长。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秋结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顺府复(2008)16号《关于原则同意顺峰山公园及协调地区保护性控制规划的批复》,而该批复定明顺峰山公园是佛山市市级风景名胜区之一,是顺德中心城区重要生态景观保护地区,公园要建设成岭南水乡特色的城市核心景观风貌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违反《顺峰山公园及协调地区保护性控制规划》。随后被告未经周边利益居民同意,也未对居民作出补偿,就单方面改变和违反《顺峰山公园及协调地区保护性控制规划》,审批同意将原来批准为综合发展储备地的土地变更为殡葬用地,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顺规审字第2012174《佛山市顺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意见表》,后被告又审批了建字第440606201304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原告住所被殡仪馆包围在内。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涉案土地的土地规划用途审批文件。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有两份这样的规划,要求原告答复。原告于5日内向被告进行答复,说明是最新的那份、最新划拨土地的和注明是新办公楼、综合楼、业务楼所属地点的土地,但被告收件后一个多月仍未回复。上述信息被告依法应予以公开,但被告为掩饰违法审批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先用拖延方式回答,再用无赖的方式不予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外,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回复原告的做法也是违规的,因为如果是回复必须是明确是否公开或者答复资料不存在。如果是申请不明确的应要求申请补正。此外,原告补正后被告没有回复也属于违法。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殡仪馆项目用地规划文件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黄秋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顺规信复(2015)13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市规划)关于申请公开殡仪馆项目用地规划文件的答复》复印件、顺府复(2008)16号《关于原则同意顺峰山公园及协调地区保护性控制规划的批复》复印件、顺规审字第2012174《佛山市顺德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核意见表》复印件、建字第4406062013044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回执》复印件2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顺德区殡仪馆扩建项目的用地规划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顺规信复(2015)13号《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市规划)关于申请公开殡仪馆项目用地规划文件的答复》,告知原告,“一、殡仪馆扩建项目有两个,请明确具体哪一个扩建项目;

二、请明确所需扩建项目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的具体名称”。从该答复内容可知,该答复只是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明确的通知,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因此,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秋结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黄秋结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敏

审 判 员  郭珮琳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