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42号
原告:周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我与陈某甲在固镇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抚养事宜签定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都有权探视小孩,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探视,女方每周五接孩子,周日送回。签订协议后,陈某甲不履行协议约定,现在我无法探视并接走儿子陈某丙。从2015年五月份至今,我没有见到儿子陈某丙,儿子未满三周岁,缺乏母爱,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也给我带来痛苦。我现在起诉要求陈某甲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内容,判决我对儿子陈某丙享有探视权。陈某甲的答辩意见为:周某诉状中陈述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属实,但没有履行协议的责任在于周某,周某剥夺了我对女儿陈某乙的探视权。我同意周某随时探视陈某丙,并可以为她探视小孩提供方便,但不同意她将小孩接走。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与陈某甲离婚的事实。陈某甲未提出异议。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双方均有权探视小孩。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违反协议内容,是周某没有履行协议。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周某放弃探视权及剥夺了陈某甲对女儿的探视权。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里的部分内容是周某说的气话,其中“我想见龙蛋,你脑子是不是有病”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周某想见孩子,而不是放弃探视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周某提交的证据一,陈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提交的证据二,上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从短信的内容看,明显带有情绪性,且周某起诉要求探视小孩陈某丙,表明其并未放弃对陈某丙的探视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孩陈某乙由周某抚养,男孩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有权探视小孩,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探视(女方每周五接孩子,周日给送回去)。”陈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让周某随时探视儿子陈某丙,并可以为她探视陈某丙提供方便,但不同意她将儿子接走。陈某丙现在在陈某甲老家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陈楼村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周某与陈某甲虽然在离婚时明确了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但周某作为陈某丙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因周某与陈某甲在离婚时约定了原告周某探视陈某丙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在探视期间,被告陈某甲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周某与儿子陈某丙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周某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陈某丙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对儿子陈某丙享有探视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次周起,原告周某有权每周五接走陈某丙,周日将陈某丙送回给被告陈某甲。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