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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87号

段世宝与刘建庭、姜启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段世宝,刘建庭,姜启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段世宝,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庆銮,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建庭,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岳修武,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启凤,女,汉族,1961年9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段世宝诉被告刘建庭、姜启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銮、被告刘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修武、被告姜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世宝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持一新买轮胎找原告安装。原告发现此胎带口紧,不易装,就推辞说:“这种外胎我没装过,不好装。”但被告及售胎人董正伟坚持要原告装,并说:“出了事我担着。”无奈原告只好谨慎勉强装好。当充气还不足额定气压时,带口爆出,顿时将原告炸伤。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耳听力下降,前额皮肤裂伤,住院13天出院,遵医嘱休息治疗,不得干活。原告出院后,被告竟毫不负责,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计27042.3元;2、保留结案后继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实际售胎人姜启凤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8.1元,营养费13天*20=260元,伙补费13天*40=520元,护理费13天*30.4=455元,误工费409天*100=40900元,交通费900元。

被告刘建庭辩称,本案中被告刘建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从事轮胎修补经营,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汽车维修部,进行轮胎更换,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就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对自己承揽的整个过程以及在承揽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此刘建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姜启凤辩称,原告出现人身伤害跟轮胎没关系,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这种情况,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许可长期经营汽车维修生意,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建庭从被告姜启凤处购买划过商标的轮胎,找到原告段世宝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汽车轮胎发生爆炸,原告在爆炸中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耳听力下降,前额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5322.2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服药4.随诊”。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被告刘建庭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姜启凤提出对轮胎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案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刘建庭从被告姜启凤处购买的轮胎为二手割标轮胎,该轮胎没有合格证及发票,且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上新轮胎的价格。被告刘建庭提供的安装该轮胎的钢圈亦为旧钢圈,已经存在凹凸不平的现象。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轮胎轮毂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定做人被告刘建庭提供的从被告姜启凤处购买的轮胎为二手轮胎,且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轮胎为合格产品,故可认定该轮胎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轮胎销售者姜启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庭明知轮胎为不合格产品,仍然购买并委托原告安装,且提供安装该轮胎的钢圈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建庭、姜启凤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原告段世宝作为专业汽车维修人员,在安装轮胎前已发现了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轮胎及钢圈予以安装,以致事故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关于原告段世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为15322.2元;(二)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12天*15元/天=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四)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未超出相关标准,故12天*35元/天=420元;(五)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故认定(12天+90天)*100元/天=102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庭、姜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段世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0735.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世宝负担100元、被告刘建庭负担200元、被告姜启凤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