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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3313号

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313号

原告: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70092-3。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号经编大厦*层A-710。组织机构代码:07865952-6。

法定代表人:沈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在本院诉前登记,2015年10月19日正式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夏洲娜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绅鼎大厦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同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对原诉讼请求的工程款1650000元中的送桩部分费用自愿放弃,并最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5604.94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绅鼎大厦是合法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时间等。

三、桩基子分部工程交工验收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2014年11月12日经验收合格以及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从形式上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其位于海宁市经编园区的绅鼎大厦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采用以施工图为基础的固定单价计价,即PHC-600(130)-AB管桩材料单价214元/米,PC-500(100)-AB管桩材料单价142元/米,管桩材料单价另加7%公司管理费、税金,工程量按实结算;打桩费用13元/米,送桩部分按50%计量,该单价含进退场费用、水电费、修筑临时道路、检测检验费用及税金管理费,工程量按实结算;另加试桩机械进退场费用10000元整,总合同价款暂估16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为桩基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管桩款1380000元,余款在工程基础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开工,桩基工程至同年6月15日竣工。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共打φ600预应力管桩143支,有效桩长23米143支;φ500预应力管桩252支,有效桩长19米252支。2014年11月12日该桩基工程经被告组织设计、勘察、监理、土建单位等共同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其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已完成桩基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原告主张的桩基工程款1595604.94元【(143支×23米/支×214元/米+252支×19米/支×142元/米)×1.07+(143支×23米/支+252支×19米/支)×13元/米+10000元】计算正确。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1595604.94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604.94元,以及以该159560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海宁绅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洲娜

代理

审判员  张仲轩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