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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92号

张福丽与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福丽,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福丽。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凡。被告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71770-4),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朴恩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日涛,系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系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福丽诉被告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丽委托代理人王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丽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被告总经理在被告住所地同时成立了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工作内容。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企业转产经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被迫到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建胜电子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35.6元。

被告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已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续签而自愿到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年限已合并计算为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电子)工作年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主要生产和销售汽车线束、组合仪表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

原告于200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通过银行卡发放,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股权发生变更,董事长同时由禹洙命变更为朴恩女。2013年7月26日,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束线的生产和销售,董事长朴世镐,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成立初期租用被告的厂房。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多月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办公楼前,同时通过企业管理人员将通知内容进行了层级传达,通知职工。但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该事实被郑文七所证实。郑文七原是被告职工(系原告工友),于2014年1月1日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任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在2014年6月18日在张玉琴诉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年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证实:2013年10月被告开会研究关于股权转让后职工的安排事宜,于2013年11月1日公布了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威海新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劳动合同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职工,公司将维持(或适当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请在本通知公告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视为你不再和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该通知由被告所有管理者参加会后,层层传达,并在公司张贴。2013年12月18日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向员工发出公告:表示从原新城电子到建胜电子工作的老员工,公司一律承认其原有工龄,自到建胜电子出勤后,接续原新城电子工龄,社保手续由原新城电子移转至建胜电子,由建胜电子继续为员工缴纳。该公告系2014年8月22日于维玲等11人(这11人原系被告职工,系原告工友,2014年1月1日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中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证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知道从原新城电子到建胜电子工作的老员工,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一律承认其原有工龄。也就是说同样作为职工的原告也应该知道该公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由于我公司股权转让、法人更换,产品也将更改,现有产品也不能以新城电子的名义生产。为保证现有产品能够继续生产,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新城电子的劳动合同,成立新的公司(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便继续原有工作。该通知原告称被告张贴所得,但其没有提交张贴的有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起原告工资由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但当月由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办理社保开户手续,因此原告的社保仍由被告代缴。2014年2月起,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厂址搬迁,原告到建胜公司新厂址(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村)工作,原告的工资、社保均由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缴纳。2014年8月,威海建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关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企业变更通知情况、通知、保险缴纳证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工资汇总表、员工入社时间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39号案卷、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被迫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做出的续签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由建胜电子做出的关于原告到建胜电子工作的相关问题公告、及郑文七的证言等证据,反映出被告与原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所履行的程序系正常程序,看不出被告强迫原告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2月20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已到期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基本要件,因此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公布的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形成、公布过程有郑文七证实及2013年12月18日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向员工发出公告证明,本院对其证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其称系被告张贴所得,其没有提交张贴的证据,从形式上也看不出张贴的痕迹。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按照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前以已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自愿选择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在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劳动,该公司亦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龄连续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迎    红

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

人民陪审员王仲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苘    俏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