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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行审191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化国泰分公司土地租金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吉林省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化国泰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2行审191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启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娟,女,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吉林省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化国泰分公司。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化国泰分公司土地租金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5)第1199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高秀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5年向被申请人吉林省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化国泰分公司下达了土地年租金缴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缴纳本年度土地租金3280.00元。逾期不交将加收3‰滞纳金。被申请人并未缴纳,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通昌国土资征字(2015)第1199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如下:现要求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缴纳本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3280.00元;逾期缴纳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该行政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征收催告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征收决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准予强制执行通昌国土资征字(2015)第1199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向本院提供的土地年租金缴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土字(2008)8号文件《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16号文件)、《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2008]3号令)、《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年租金收缴标准的通知》(通市政函[2010]46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负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使用国有土地未缴纳土地租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土字(2008)8号文件《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5)第1199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5)第1199行政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