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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724号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月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黄月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724号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邓满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月超,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碧置业)与被告黄月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斯琴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置业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将恒大名都11幢56单元出售给被告,总购房款为814282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254282元房款,余款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其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但其与被告及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扣除其缴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月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碧置业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于2014年4月18日取得涉诉项目恒大名都11幢、8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石狮市××龙××村、××头村“恒大名都11幢1506单元”房产,购房款总额为81428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总楼款¥254282元,余款56万元须在2014年12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对该合同第六条补充约定:“……(一)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约定……5、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1、双方同意以2016年10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文书送达。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为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1、关于通知的约定:(1)、买受人确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买受人不填写地址的,有关书面通知则视买受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通讯地址。如出现买受人提供地址或身份证地址有误的,或买受人通讯地址变更,没有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的,出卖人向上述地址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发出通知,即视为已通达买受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已收到该合同项下全部购房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9.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9.1.4……(3)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或划扣相关款项的,所抵消的债务及抵充顺序或划扣相关款项,由贷款人确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8)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等内容。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扣款5174.15元、2015年7月31日扣款3979.77元、2015年8月28日扣款3987.60元、2015年9月30日扣款3989.55元、2015年11月17日扣款4007.16元、2015年12月16日扣款4005.20元、2015年12月23日扣款3982.71元。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单号:310834986484]向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邮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公司第二联(本公司派件存根)扫描件中显示黄月超在收件人签名栏处签名,签收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告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狮)预售[2014]第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单第二联、第四联、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以2016年10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故本案诉争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通过直接从保证人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的方式,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约向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联系地址寄送《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就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月超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8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9月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1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71.5元,由被告黄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斯琴塔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英 材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