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6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滨湖区长广溪地铁站、天鹅湖花园B区星光广场等地,采用推行、钥匙开锁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4次,窃得周某等人的好运牌等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及谢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滨湖区长广溪地铁站4号口停车场,见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未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2、2015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滨湖区仙河苑某美容美发店门口,见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好运牌电动自行车未锁且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5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B区星光广场停车场,见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珍珠牌电动自行车未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5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上述相同地点,见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未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上述被盗的好运牌、小珍珠牌、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共3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周某、胡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记账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二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