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字第2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文荣,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殿发,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再审申请人孙文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殿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文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申请人并未拖欠被申请人的人工费。原告连有多少工人干活,干了多少活都不知道,这涉案工程款45000元是怎么来的都说不清楚。本案诉讼标的45000元的人工费具体怎么产生的,原审没有查清楚。申请人通过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燕郊开发区的协调下,将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申请人拖欠王殿发自己工人工资的问题。
二、一审、二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而且存在瑕疵。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协议书的原件。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通过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燕郊开发区的协调,将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申请人拖欠王殿发自己工人工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孙文荣、王殿发、李某、王国合签订的协议的原件,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人工费及所有花费共计肆万伍仟元,于签订合同当日起15日内由上诉人给付。申请人对该协议内容及真实性并不否认,该协议表述清楚,且从时间上看本案中的45000元也与申请人主张支付其他人人工费不属于同一笔,故原审判决孙文荣给付王殿发人工费45000元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了证据《协议书》原件,该原件与一审、二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有所不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申请人及证人李某对协议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并承认落款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该复印件内容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原件主文内容一致,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文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淑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名倩
代理
审判员 杜映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