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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93号

王万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万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王万君,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莉莉,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文晓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兰、郭莉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张少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文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700M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运DY110ZH-7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胡金环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环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少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93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同意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组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豫A号车的交强险;第三组是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多发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2014年12月4日从外科转往手外二科,住院28天,2014年12月30日出院,外科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手外二科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医嘱:四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伤后6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事实;第四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五组是洛阳雪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减少14700元的事实以及王学昌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3126.76元的事实;第六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胸11椎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第七组是洛阳市老城区建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周胥贤的身份证、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第八组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10元;第九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9到11肋骨骨折,病历其它地方记录为9到12肋骨骨折,前后不符;第五组证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书面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九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张少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文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700M路段,超越原告王万君驾驶的无号牌大运DY110ZH-7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相撞,致原告王万君及乘车人胡金环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6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万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万君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17618.26元,其中前2天需2人陪护。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万君胸11椎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1、原告王万君及其子王学昌均系洛阳雪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70元和111.67元,自2013年9月起一直租赁并居住在周胥贤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付33号院13幢2-203的房屋;2、原告王万君住院期间由王学昌陪护;3、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张少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王万君与张少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4、受害人胡金环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君的损失有:医疗费176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47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0元/天210天)、护理费3282.76元(78元/天2天+111.67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48295.07元(24391.45元/年18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410元,以上各项共计91966.0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胡金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王万君的车辆损失41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王万君61863.74元。原告王万君与张少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3193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君61863.7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万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3252元,由原告王万君承担19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