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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1号

原告王虹诉被告张勇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虹,张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号原告王虹,女,汉族,1993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勇,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王虹诉被告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占有原告名下的贵JBQ0**号别克轿车拒绝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无证驾驶,且车辆的保险期限已过,为避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贵JBQ0**号别克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习俗办酒结婚,争议车辆系被告支付68000元彩礼后原告所购,作为陪嫁物品于办酒当天开到被告家的,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支付车辆购置税12000元,该款已偿还,故争议车辆应属共同财产。因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原告便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走,离家至今未归。车辆属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8000元及购置税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出资于2014年10月30日以原告之名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作为原告的陪嫁物品,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酒宴当天开到被告家。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用以支付别克轿车的购置税10837元,并于2015年1月5日将别克轿车(贵JBQ0**号)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常发生吵闹,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争议车辆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贵JBQ0**号别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前提为被告无权占有。本案中,贵JBQ0**号车辆虽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赔嫁物品,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的10837元购置税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所交纳,涉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法律关系,故被告在双方未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债务等作出处理前,被告占有讼争车辆的行为不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贵JBQ0**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庭审查明不相一致,在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