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贺泉。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卢锋。被告李斌。被告张连芳。被告吴刚。
原告贺泉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李斌、张连芳、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贺泉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李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我借款79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为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李斌却未按约偿还,尚欠我借款本金797000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11日的利息2658066.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锋、李斌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79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2年3月11日的利息2658066.00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连芳作为卢锋之妻、吴刚作为李斌之夫,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作为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刑事犯罪对象,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受害人,故本案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钦 明
审判员 马菲
代理
审判员陈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苗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