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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叶民初字第232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与闫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闫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叶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机构代码:93016525-8。负责人冯兰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丽胡玛·努尔买提,女,维吾尔族,该行信贷部副主任,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闫欢,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与被告闫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祖丽胡玛·努尔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两张,之后被告进行刷卡消费,造成透支现金3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催收人员经过多次打电话和去被告单位找被告催要,但均未收到任何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欢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闫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授权原告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且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1、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利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利息。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准贷记卡,卡号为:6********,6********。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到2015年2月,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闫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办理2张牡丹准贷记卡的事实,卡号分别为6********,6********。2、被告闫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开户信息2张(打印件),证实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办理牡丹准贷记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3张(打印件),证实被告闫欢从2013年10月18日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起诉之日从上述两张卡中共透支32000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在互相守信的基础上,被告闫欢应按双方协议规则使用信用卡,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现被告透支32000元后经追要欠拖至今未还的行为已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闫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美娜

人民陪审员  雷忠利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