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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4号

肖志文与申类云、王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志文,申类云,王巧巧,赵连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4号原告肖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类云。被告王巧巧。被告赵连寿。

原告肖志文与被告申类云、王巧巧、赵连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芝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彩凤、

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被告申类云、王巧巧、赵连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文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申类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连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申类云、王巧巧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42500元,被告赵连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类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申类云的基本情况;3、被告王巧巧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用以证明被告王巧巧的基本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申类云与王巧巧系夫妻关系;5、被告赵连寿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连寿的基本情况;6、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类云向原告肖志文借款50万元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类云转账50万元的事实。被告申类云、王巧巧、赵连寿未到庭,本院视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肖志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采信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2月6日,被告申类云向原告肖志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肖志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约申类云。次日,被告申类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1.5%,被告赵连寿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另查明,被告申类云与王巧巧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申类云向原告肖志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钱借给被告申类云,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延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巧巧与申类云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巧巧与申类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计算的利息为150000元,原告诉请为1425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连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特别约定,债权人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肖志文要求被告赵连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类云、王巧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志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

二、驳回原告肖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5元,由被告申类云、王巧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申芝梅

审 判 员  李彩凤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