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吕方国,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泽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兴奇,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耀钟,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娟,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吕方国诉被告李兴奇、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方国的委托代理人舒勤,被告李兴奇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方国诉称,被告李兴奇与被告赵丽娟是夫妻关系。2005年3月24日,被告李兴奇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9%。截止2012年底,被告李兴奇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尔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从2008年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已付500元,尚欠利息5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奇辩称,被告李兴奇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动接受“每天利息人民币玖拾元整”的高利借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奇归还借贷本金并按每天利息90元予以支付,被告李兴奇不同意予以拒绝。时至2012年间,原告要求经协商可分期支付,被告李兴奇同意分期归还且支付借贷本息32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左右支付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左右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对原告诉状附的《借款本息一览表》已付总金额32000元予以确认,但对其编制内容已付31500元、500元均列为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不认可,不同意也不认可年利率24%至36%之间自愿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方法,且原告主张2008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李兴奇已付利息500元没有法律事实,且与起诉状中2012年底已付款项32000元明显相冲突。被告李兴奇不可能只支付利息忽视本金不归还再生利息。
原告诉称已付借贷款均为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对自己提出主张分期归还已收到均为利息款项的基本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综上,案涉借贷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支付,不存在再支付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本息,且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丽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李兴奇向原告吕方国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天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李兴奇共计归还利息32000元,为计算方便,案涉按年利率36%计算2005年3月24日至2008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1500元,从2008年2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故扣减已经支付的500元。
被告李兴奇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因约定利息过高,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000元收取,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还款当时原告有出具收条,但收条已被弄丢,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于2012年12月22日左右与被告李兴奇一同前往向原告还款,当时是原告的妻子收取的现金22000元,听到被告李兴奇跟原告妻子说“2000元是利息,加上上个月还的10000元,一共30000元本金”,原告妻子数了一下钱就说“这个钱对了”,原告妻子说借条不见了,就给了被告李兴奇收据。原告对被告李兴奇还款32000元的金额、时间予以确认,但对还款性质不予确认,认为32000元均系借款利息。另查,被告李兴奇与赵丽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兴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被告李兴奇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兴奇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认为双方不再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案涉《借条》约定利息为90元/天,自案涉借款出借日至2012年12月时隔7年多,在被告李兴奇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李兴奇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难以证明原告同意借款利息按2000元一次性收取,对被告李兴奇称32000元还款中包含本金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兴奇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吕方国要求被告李兴奇还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又因案涉《借条》约定利息为90元/天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200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3日止为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请利息自200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兴奇已归还32000元,扣除自200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3日止的利息31500元,尚剩余500元可抵扣自2008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故案涉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并扣减被告李兴奇已支付的500元。至于被告赵丽娟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李兴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李兴奇、赵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吕方国与被告李兴奇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兴奇个人债务以及原告吕方国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李兴奇所借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兴奇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两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奇、赵丽娟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方国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限被告李兴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方国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并扣减500元);
三、被告赵丽娟对被告李兴奇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李兴奇、赵丽娟负担。受理费原告吕方国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秀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何嘉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