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5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邢国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忠、李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村俞章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肖绍尊。
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宣文荣。
被告: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2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悦昊。
被告:宣文荣,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王小润,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朱培,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肖绍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张越,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武悦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敏,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忠、被告武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19635134920131000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授予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有限期限1年,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清偿全部债务,还款原则分别为到期先还本后还息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各借款人间采取联贷联保信用保证担保方式,即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偿债、卷入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到期和未到期债务,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60万元保证金至原告为其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作为对前述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意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6196351349201310001)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为由,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清偿债务。原告于同月22日,自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603049.45元,分别用于清偿利息2034.45元、本金601015.0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950.55元,利息437475.1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396950.55元,利息437475.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合计2834425.65元;
二、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悦昊答辩:被告武悦昊系被告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出资也未参与运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程震,该人因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东阳看守所。虽然本案所涉《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被告武悦昊所签,但此行为系应程震要求所致,被告武悦昊对相关合同内容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悦昊的相关诉请。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送达凭证、划扣保证金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原告扣划质押保证金收回贷款的事实;3.原告结算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王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武悦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授予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有限期限1年,自本合同生效的次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清偿全部债务,还款原则分别为到期先还本后还息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各借款人间采取联贷联保信用保证担保方式,即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补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偿债、卷入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到期和未到期债务,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65万元保证金为对前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意为前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已出现违约情形为由,向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自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603049.45元,分别用于清偿本金601015元、利息2034.45元。因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96950.55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437475.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武悦昊辩称其因不知情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396950.55元,利息437475.1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合计2834425.65元;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付本金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货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对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476元,由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武悦昊、王敏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85元,由杭州天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宣文荣、王小润、朱培、肖绍尊、张越、王敏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