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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344号

胡海峰与王永伟、袁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海峰,王永伟,袁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胡海峰,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小红,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永伟,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30号南阳市邮政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9321967********。被告袁聚刚,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30号,南阳市邮政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9011965********。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海峰诉被告王永伟、袁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委托代理人郭小红、张勇,被告王永伟、袁聚刚委托代理人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永伟(系被告袁聚刚的妻子)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9日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99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需用现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00元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四份;第一笔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6万元月息3分。第二笔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现金13.6万元月息3分。第三笔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现金34万元月息3分。第四笔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现金46.3万元,月息3分。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999000元。被告王永伟和袁聚刚对原告胡海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四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有转账有现金,应提交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1、王永伟认可借款事实,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对2、袁聚刚与王永伟已经离婚,双方也约定王永伟借款由王永伟负责偿还,王永伟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袁聚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向法庭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婚,协议约定王永伟借款由自己偿还。原告胡海峰对被告王永伟和袁聚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离婚协议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离婚协议是2015年10月22日办理的离婚,我们的四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印证借款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从时间上看袁聚刚也应承担责任。协议约定借款由女方偿还是内部约定,不能够免除袁聚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上边约定,债务由女方偿还,证明袁聚刚知道有债务。所以所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袁聚刚免责的事由,恰恰证明袁聚刚应承担该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永伟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99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王永伟和袁聚刚于2015年10月22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协议人双方保证完全自愿,对本协议的内容负法律责任。

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婚姻期间在南阳市宛城区××单元××楼东户的单元房(大约108平米)归儿子袁全乐所有,另有豫R×××××马自达3轿车归男方所有,无债权,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

三、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子女有抚养费情况:婚生儿子已成人。

四、此协议生效后,协议人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生活。”

本院认为、1、被告王永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计999000元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永伟向原告胡海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伟向原告胡海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3、关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解夫妻离婚协议的约定发生在原告债权形成之后,且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袁聚刚在偿还后可以依据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王永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伟、袁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峰借款999000元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四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凤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