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41号原告彭思生,又名朱友生,农民。原告朱月堂,农民。被告程明海,职业不详。
原告彭思生、朱月堂与被告程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生、朱月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思生、朱月堂诉称: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000元。加上前期施工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共计1120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明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彭思生、朱月堂承揽被告程明海在睢宁县王集镇区盛世嘉园施工楼盘的删樑改柱施工工程,双方就相关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注明尚欠二原告施工费用10000元。该款后经二原告数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思生、朱月堂承揽了被告程明海的部分删樑改柱施工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二原告施工完毕后即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施工费用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前期施工费用1200元的请求,仅有原告陈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思生、朱月堂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思生、朱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