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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91号

广州市创正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楼民初7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林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X明。

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志强及

人民陪审员郭淑宜、朱志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供货一批给被告,至今未收到其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129元。原告也开具票号为07498349的发票,此批货物已交付仓库使用,被告当时承诺将于当月转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有收到货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支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从事批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从事皮鞋制造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多笔货物,包括电磁阀、节能灯、铜管鼻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一份No为0749834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129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双方交易往来有五年了,都是由被告电话订货,原告按其要求交付相应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后大概半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被告在半年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涉案送货单据已交付被告核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货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9元。本案受理费12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瑞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强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