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农民。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常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及辩护人张玉某、马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41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经预谋后,由范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桥兄弟烧烤店门口,由张某某盗窃张某停靠在路边苏C×××××号车内男士手提包一只及千足金项链一条,范某某接应后载张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从犯、累犯情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价格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市场价形成过程,鉴定结论过高;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对张某某盗窃他人项链并不知情,因此在盗窃项链上与范某某并不构成共同犯罪;2、鉴定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价格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市场价形成过程,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后,两被告人即产生前往徐州实施盗窃的预谋。2015年5月11日13时许,经通谋后由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来到徐州市鼓楼区祥和桥兄弟烧烤店门口,由张某某盗窃张某停靠在路边苏C×××××号车内男士手提包一只及千足金项链一条,范某某从旁接应,并在张某某盗窃完成后接载张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82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千足金项链已被追还发还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及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证实办案机关通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结合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范某某后于2015年6月10日抓获二人,并在范某某住处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等物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及两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带领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过程。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范某某家中查获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着衣物,从张某某亲属张中英处扣押犯罪所得金项链并予以发还的事实。4、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关于被盗金项链质量及纯度检测报告、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金项链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金项链的收据,上述证据证实,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820元。5、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13时许,其停在鼓楼区祥和桥兄弟烧烤店门口苏C×××××号车内被盗男士手提包一只及千足金项链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由其提议并经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后,两被告人即产生前往徐州实施盗窃的预谋。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来到徐州市鼓楼区祥和桥附近,由张某某盗窃停靠在路边一辆汽车内男士手提包一只及放在档位旁千足金项链一条,范某某从旁接应,并在张某某盗窃完成后接载张某某离开现场等事实。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由张某某提议并经其同意后,两被告人即产生前往徐州实施盗窃的想法。2015年5月11日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来到徐州市鼓楼区祥和桥附近,张某某在一辆汽车周围转了一圈后向其打个眼色,意思车内有包,让其将摩托车调过去,其骑车到了汽车旁,由张某某打开车门盗窃手提包一只,其在张某某盗窃完成后接载张某某离开现场等事实。8、被告人范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累犯情节及两被告人自然情况。经质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对指控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从网络下载的2015年5月11日多家经销商关于千足金及饰品的参考价格明细,经质证,该部分书证材料并不能完整反映案发当日千足金饰品的市场价格,不能推翻本案鉴定意见,其中仅周大福千足金价格即出现互相矛盾多个数据,对本案而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书证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市场价形成过程,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鉴定结论过高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能够与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关于被盗金项链质量及纯度的检测报告互相印证,遵循市场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有效,鉴定人员是否出庭并非认定鉴定意见合法的前提条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其提供书证材料中却出现多个参考价格超过鉴定意见现象,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范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对张某某盗窃他人项链并不知情,因此在盗窃项链上与范某某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存在共同实施盗窃的通谋,盗窃中两被告人仅分工不同,范某某虽未直接窃取,但自始至终参与盗窃过程,其行为与盗窃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盗窃所得均在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范围之内,其盗窃得逞后两被告人已然构成共同盗窃既遂,事后张某某向范某某隐瞒盗窃金项链的情况并不影响犯罪性质及既遂形态的认定,辩护人扩大共同盗窃故意认知范围,以事后不知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另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对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