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鸿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廖玉红。被告陈朝顺。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廖玉红、陈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红、陈朝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廖玉红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朝顺为被告廖玉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廖玉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玉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朝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玉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朝顺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人义务,向被告廖玉红发放了20万元贷款;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廖玉红向原告提供了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被告廖玉红、陈朝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廖玉红、陈朝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玉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陈朝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务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玉红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后被告廖玉红给付了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廖玉红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填写指定送达地址。协议约定,文件和文书递送指定地址后,如以邮寄方式送达,则在投递后第三日(同城)中午12点即为送达(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廖玉红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朝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玉红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亦有权在要求被告陈朝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玉红、陈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朝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被告陈朝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廖玉红追偿。本案受理费4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2元,由被告廖玉红、陈朝顺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廖玉红、陈朝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姜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毛天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