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雷,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涛,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涛,该公司职工。
原审
被告:张风雨,农民。
上诉人郭英春、XX军、张风雷、王文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英春、XX军、张风雷、王文涛,被上诉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石涛,原审被告张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风雷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饰材料,贷款期限于2010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郭英春、张风雷、XX军、王文涛为被告张风雨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单位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五被告进行公告催收。被告张风雷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风雨尚欠原告单位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7312.82元,被告郭英春、张风雷、XX军、王文涛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风雨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单位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风雨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于2009年11月23日到期后,被告张风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7312.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风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7312.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单位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六被告进行公告催收,且被告张风雷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说明原告单位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英春、张风雷、XX军、王文涛在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50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英春、XX军、王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雨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7312.82元(计算截止日2015年11月17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郭英春、张风雷、XX军、王文涛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风雨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被告张风雨、郭英春、XX军、张风雷、王文涛负担。该案件宣判后,上诉人郭英春、XX军、张风雷、王文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已超过保证时效,且其在相关报纸径直公告催收亦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方式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认定被上诉人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涉案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始至2009年12月15日止。根据双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涉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是否向涉案保证人提出了权利主张。首先,张风雷是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其亦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公告催收是否发生主张权利效力的问题。采取在报纸上公告催收的方式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双方有特别约定或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能且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4日前采取了其他送达方式,而是径直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故上诉人主张公告催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认定对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而本案争议的是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权利的问题,前者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向郭英春、XX军、王文涛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情况,在可以认定已向张风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故张风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不能认定已向郭英春、XX军、王文涛主张权利,故该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风雷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郭英春、XX军、王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风雨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7312.82元(计算截止日2015年11月17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产生的利息”。
二、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风雷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张风雨追偿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上诉人张风雷、原审被告张风雨共同负担586.5元,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张风雷负担262.5元,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