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7号原告方朝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099。诉讼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福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身份证号码:×××0017。诉讼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梨,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2346。
原告方朝坤诉被告欧阳福群、孙凯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坤的诉讼代理人彭大成、被告欧阳福群的诉讼代理人陈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坤诉称:原告应两被告的请求,出借20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借款,需每逾一天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约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却无理拒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以每逾一天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诉保担保费共计3万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朝坤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方朝坤明确其诉请的律师费为1万元、诉保担保费1万元,交通费7000元,查询费3000元。
被告欧阳福群辩称:1、借款是事实,本金到目前为止没有归还过,利息归了几个月,但具体的数额由于联系不到被告,无法确认,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2、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被告欧阳福群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孙凯梨无关,因为借款全部都是用于个人投资,被告孙凯梨是家庭主妇,没有参加经营,也不清楚用款情况,被告孙凯梨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能超过年利率24%。4、律师费、交通费等也没有法律依据,除了律师费外,不能提供发票,而且原告已经要求了违约金,不能再要求其他的费用了。被告孙凯梨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朝坤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实。4、银行转账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出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维权已实际支付1万元律师及约定了后期律师到时还需被告承担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被告欧阳福群与孙凯梨为夫妻法律关系的事实。7、《担保合同》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已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方朝坤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方朝坤(甲方)与被告欧阳福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借款给乙方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2.5%。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给甲方,直至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为止。当乙方无法履行时,甲方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所拥有的房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乙方借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同日,原告方朝坤向被告欧阳福群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欧阳福群向原告方朝坤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方朝坤200万元。被告欧阳福群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两被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方朝坤为申请诉讼保全,委托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此支出担保服务费1万元。原告方朝坤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另案[案号:(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28号]诉讼,共支出前期律师费2万元。原告方朝坤主张两件案的前期律师费各为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欧阳福群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朝坤诉请被告欧阳福群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方朝坤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朝坤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方朝坤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范围,本院既已按法定最高利率支持原告方朝坤的利息诉请,对其违约金诉请则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朝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欧阳福群承担,原告方朝坤诉请被告欧阳福群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福群应当支付给原告方朝坤的利息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方朝坤造成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欧阳福群主张其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朝坤主张被告欧阳福群承担其交通费、查询费,但未提供任何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其具体数额,原告方朝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朝坤主张的诉保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欧阳福群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并未载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欧阳福群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凯梨应与被告欧阳福群共同偿还。被告欧阳福群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朝坤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朝坤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被告孙凯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20元,由原告方朝坤负担5440元,被告欧阳福群、孙凯梨负担2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民
代理
审判员 袁 菁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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