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顺城写字楼东塔**。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皞、陈继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亮,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皞、陈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403000126-0-02),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3%,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月还款金额为39278元,行政管理费每月为5000元,逾期还款每日为0.2%。原告因债务催收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增法人金融机构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1、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系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2、长原彰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系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
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合同已生效;3、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3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亮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0403000126-0-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亮提供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10000元,偿还旧贷款项为26119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两笔费用。如被告申请延迟还款,则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50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8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39278元。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和偿还旧贷款项261190元后,向被告李亮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28810元,被告李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66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3332元未归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10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9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66668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332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3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正功
审 判 员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碧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