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625号原告张军。被告张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号。机构代码:××。
原告张军与被告张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阳、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张雨阳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车损12684元。
被告张雨阳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张雨阳驾驶的津M×××××号轿车与原告张军驾驶的鲁D×××××号车相撞,造成张军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张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雨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126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宝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6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军各项损失1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张军,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帐号:62×××47)。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雨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