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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417号

庒雨润与盛川润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雨润,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周景发,张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雨润,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法定代表人周景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发,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审第三人张海燕,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庄雨润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盛川公司)、周景发、原审第三人张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月7日,庄雨润与盛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周景发,乙方为庄雨润;甲方将周景发承包的26346.5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乙方,将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转让给乙方;土地转租期限至2058年9月1日,厂房机器设备产品转让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至永久;转租转让费为35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转租转让费后,乙方即享有土地及厂房的全部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转让权,乙方有权出租出售、再次流转、自主经营,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厂房和扩建房屋;协议签订时,按现行法律和政策,土地的厂房不具备过户条件,等具备过户条件时,甲方应当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产权过户手续;转租转让期间,涉及土地征占,占地占房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庄雨润向周景发支付了转租转让费350万元。2013年9月13日,张海燕因与盛川公司、周景发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日,向该院申请保全赤峰盛川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房屋及机器设备,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将盛川公司所有房屋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扣押,扣押金额为10万元。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盛川公司、周景发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偿还张海燕借款10万元,如逾期未偿还,给付张海燕利息10000元。张海燕于2014年5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7日,庄雨润因与盛川公司、周景发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庄雨润交付土地、厂房、机器设备。2014年1月28日,庄雨润向该院申请保全盛川公司所有房屋及机器设备,该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景发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北道村沙坨山面积26345.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赤松集用(2008)第427号】,查封金额控制在2000000元;

二、查封盛川公司面积约1500㎡的生产车间、烘干车间、晾晒场、水洗池,查封金额控制在1000000元;

三、查封、扣押盛川公司所有的设备(反应罐、蒸汽锅炉、雷蒙磨、酸罐、搅拌罐、铲车、自制非标设备),扣押金额控制在5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的标的物已被另案查封、扣押,故裁定中止审理。庄雨润于2014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松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庄雨润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盛川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经营截止期间为2026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审认为:庄雨润虽与盛川公司、周景发签订《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盛川公司所有房屋及机器设备,上述房屋及机器设备一直未交付,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权属至今未发生任何变更,且(2013)松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在庄雨润向该院申请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之前,庄雨润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庄雨润购买本案所涉房产后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其并没有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庄雨润购买的涉案动产并未交付,因此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案第三人张海燕在上述财产未交付,且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申请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庄雨润就该上述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庄雨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庄雨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交易时间在先,应当优先予以保护。2、上诉人给付了价款后取得了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张海燕无权对该财产申请执行,原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错误。3、上诉人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海燕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有直接主张行使厂房、机器设备的权利,张海燕只能间接行使权力。4、盛川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原审法院把该财产当成周景发个人财产,裁定予以查封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盛川公司、周景发、张海燕未提出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雨润所提出的其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交易时间在先,并已经给付了价款后取得了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上诉人是善意取得,张海燕无权对该财产申请执行,原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海燕与盛川公司、周景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有直接主张行使厂房、机器设备的权利,张海燕只能间接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虽然与盛川公司、周景发先签订合同并支付了上述财产的转租转让费,但涉案厂房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故其并没有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支配权,同时对涉案机器设备并未交付,因此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以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张海燕对该财产申请查封并无不妥,以上诉人庄雨润就该上述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盛川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原审法院对该财产当成周景发个人财产,裁定予以查封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原审第三人张海燕与盛川公司、周景发民间借贷案件的调解结果中盛川公司具有偿还的义务,故对盛川公司财产裁定予以查封执行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