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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114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陈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陈黄波,王顺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被执行人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黄波。被执行人王顺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陈黄波、王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陈黄波、王顺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6265533.55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已拍卖处置,被执行人陈黄波、王顺菊的房产、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147号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旭华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葛心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