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英,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河北省迁安市人,满族,半文盲,居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强章,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民,绰号“牛鼻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河北省迁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凤英及其辩护人杨醒树、黄强章,上诉人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凤英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经与韦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以介绍婚姻为名由韦某寻找妇女拐带给被告人李凤英出卖。后韦某去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新头文化水电站蒙某2的出租屋处,在明知被害人蒙某3正在该处治疗精神疾病,仍以现金人民币3500元的价钱向蒙某2收买,并不经被害人蒙某3家人的同意,伙同妻子黄凤琼(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蒙某3带至河北迁安市交给被告人李凤英,由被告人李凤英寻找买家。随后,被告人李凤英为顺利将蒙某3以介绍婚姻名义卖出就找到被告人宋建民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宋建民见有利可图,积极联系并通过谢某的介绍将被害人蒙某3卖给高某做老婆,并当场将所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李凤英。后来,高某以蒙某3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将蒙某3退还给被告人宋建民。之后,被告人宋建民又将蒙某3卖给刘永存的儿子刘占新做老婆。2014年10月30日,蒙某3的父亲蒙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蒙某3在2009年3月份被一个自称为蒙肇彬(蒙某2)的男子拐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查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二被告人上网追逃。2014年12月30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抓获李凤英。2015年1月16日,迁西县公安局太平寨派出所民警在太平寨古庄村抓获宋建民,2015年1月23号被移交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另查明,破案后灵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3日在河北省迁西县渔户寨乡东水峪村刘永存家中将被害人蒙某3解救。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蒙某1、蒙某2、谢某、高某、蔡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的供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以出卖为目的,合伙贩卖妇女一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凤英接应被拐卖妇女后,联系被告人宋建民,由被告人宋建民寻找到买家将被拐卖妇女卖出,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建民在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凤英、宋建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宋建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凤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建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李凤英上诉称:其行为应是介绍婚姻而不是拐卖妇女,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李凤英的辩护人提出:李凤英事前没有和韦某预谋拐卖妇女,李凤英应韦某的请求才帮忙介绍对象,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处于居间介绍的地位,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李凤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李凤英家有年幼的孙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上诉人宋建民上诉称:其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同时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解救了受害人蒙某3,原判量刑过重。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是主犯、宋建民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李凤英、宋建民明知蒙某3具有精神障碍,在未得到蒙某3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想买女人做老婆的人,并在收取财物后将蒙某3交给他人当老婆,该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婚姻介绍的范围。李凤英、宋建民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有谢某、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同案犯韦某以及李凤英、宋建民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凤英接应被拐卖妇女后,联系被告人宋建民,由被告人宋建民寻找到买家将被拐卖妇女卖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安机关根据宋建民的供述,成功解救了被害人蒙某3,宋建民的行为应是如实供述而非协助公安机关,不构成立功,原判对于宋建民坦白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英、宋建民以出卖为目的,合伙贩卖妇女一人,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宋建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凤英、宋建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诉人宋建民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李凤英、宋建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明晔
审 判 员 冯 波
代理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