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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729号

吴晓燕与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晓燕,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7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燕。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岗工业园*******号。业主:舒立伟,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外古村**组舒家**号。

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晓燕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普森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普森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晓燕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上劳动关系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普森厂称:自2011年12月14日起,吴晓燕再未到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生活费的发放需以存在正常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吴晓燕原系普森厂职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2012)济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3日吴晓燕在普森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14日起未再到普森厂处上班,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等内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4日终止,吴晓燕再次向普森厂主张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吴晓燕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吴晓燕主张普森厂未向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2012)济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吴晓燕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晓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