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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360号

于作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60号原告于作发,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66号,机构代码证:96540145-X。代表人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作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Y×××××号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1月3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4315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另外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Y×××××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97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驾驶鲁Y×××××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鲁Y×××××号车的损失,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1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驾驶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1371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共计14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在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要求按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理赔金,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兰晓彬理赔金人民币28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周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