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9924号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女,日本国国籍,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文,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A座4楼。法定代表人FRANKDU。
原告福田美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典文(以下简称王典文)、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咸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8日,我从北京市朝阳区通过开立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分两次借予王典文60万元。2011年1月31日,我通过上述储蓄卡再次借予王典文40万元。期间我还借予王典文现金85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我和王典文合作经营咸宁温泉国际大酒店温泉部,后来因经营理念等原因,双方商定,我退出合伙,王典文于2013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我投资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王典文就上述借款事实给我出具了借条,中信咸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我和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王典文借款108万元以及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同时明确王典文已经于2012年4月归还我借款15万元。四方约定,王典文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前分三次偿还上述欠款,借款年息为12%。如王典文不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中信咸宁公司对王典文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典文未按照约定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典文偿还我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息合计1478950元);2、王典文给付我投资款50万元;3、王典文给付我违约金20万元;4、中信咸宁公司对王典文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31日,王典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85000元。2013年8月1日,王典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息12%。中信咸宁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同日,原告、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咸宁温泉国际大酒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兹有乙方王典文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元月31日向甲方福田美惠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整,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就还款计划:1、乙方(王典文)向甲方(原告)所借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整(1085000元),乙方承诺分三个月向甲方还清,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2012年4月乙方已归还甲方壹拾伍万元整。2、第一期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8月30日,还款额度不少于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第二期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还款额度不少于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第三期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30日,全额还清;3、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偿还甲方投资款伍拾万元;4、上述所有借款本金的年利息甲乙双方约定为12%,此利息在乙方向甲方偿还上述所有本金完毕后60天内乙方一次支付给甲方;5、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6、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及咸宁温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发行完毕止。7、乙方如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任一还款期限,甲方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有原告、王典文的签字以及中信咸宁公司的签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典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亦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中信咸宁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典文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以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王典文偿还借款、利息以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与利息约定存有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信咸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典文、中信咸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借款九十三万五千元以及截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五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七万零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投资款五十万元;
三、被告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典文的上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退还全部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和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典文、被告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典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典文负担二万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田美惠(FUKUDAMI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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